(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7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黑鬼文”),男,XXXX 年X月XXB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XXXX街X号XXX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 年12 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 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 购毒人员史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李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墟501公交车站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44号门口。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去至上址,将2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共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史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XX身上缴获毒资和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作案工具华为手机1台、两轮自行车1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9时许, 购毒人员史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李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墟501公交车站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富力路44号门口。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去至上址,将2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共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史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XX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两轮自行车1辆。
另查明:被告人李XX因吸毒于2007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8月3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两年;因吸毒于2007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两年;2012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两轮自行车照片、电话通话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44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X有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没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共计净重0.21克)、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及SIM卡1张、两轮自行车1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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