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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7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五弟”),男, 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陆屋镇XX村XXXX村13-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6日16时许,购毒人员黎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与被告人黄XX通过电话联系,并约定在萝岗区东区南康新村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增城市新塘镇新XX路天豪公寓。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XX去至上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块状毒品(经检验,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黎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作案手机一台及上述毒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XX的检测样本经吗啡(尿液)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公萝(便)[2012]00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14克及作案工具HEDY牌M361型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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