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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4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桂阳县仁义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XX路X号的广州卜威工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内上班期间,因开玩笑而与被害人卢亚东发生口角矛盾,遂持铝管殴打被害人卢亚东的左肩、左手臂等部位致使其左侧月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刘X被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镇杨屋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X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卢亚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7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姜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关于刘X与卢亚东刑事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刘X持械伤害他人,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刘X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X,本院对被告人刘X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刘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与被告人刘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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