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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70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XX、黄XX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XX、黄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单XX、黄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单XX退出大部分赃款,被告人黄XX退出全部赃款,二被告人的亲属亦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剩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单XX、黄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支持,且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被害单位提供的购买发票和报价单,此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故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单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黄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西门子变压器有限公司(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阮 丹



二○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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