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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会昌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会昌县周田镇周田村陈屋13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财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黄财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罗XX原系男女朋友并于2012年10月分手。2012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144号广州银行附近,待被害人罗XX上班途经上址时,追逐、拦截,并持水果刀恐吓被害人罗XX,抢走其LG牌P5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9.21元)后逃离现场。
   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XX因盗窃自行车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1月10日释放后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带回归案。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拦截、恐吓并强拿硬要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微,被告人陈XX为挽救感情而采取了不理智的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罗XX原系男女朋友并于2012年10月分手,后被告人陈XX多次找罗XX,对其进行纠缠。2012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144号广州银行附近,待被害人罗XX上班途经上址时,对其进行拦截,并持水果刀恐吓其,过程中抢走其LG牌P5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9.21元),后逃离现场。
   2013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实:罗XX与陈X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陈XX在与罗XX分手后,经常到罗XX的工作单位广州银行对其进行纠缠。2012年11月14日8时许,罗XX在其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144号的宿舍楼下被其前男友陈XX拦截,当时陈XX手中持刀,在场的罗XX的同事冯文灿见状遂上前抓住陈XX持刀的手,混乱中陈XX将罗XX手中的手机抢下并挣脱逃跑。
   被害人罗XX对被告人陈XX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二、证人冯文灿的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罗XX的陈述一致,其亦对被告人陈XX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三、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8时许,肖X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的广州银行二楼上班时,听到其单位员工罗XX在楼下叫喊,其从窗口看到一名男子一只手箍着罗XX的脖子,另一只手被冯文灿抓住,其见此情景立刻下楼,在门口遇到冯文灿,冯文灿说该名男子抢了罗XX的手机后逃走了。肖XX认出该名男子经常到单位来骚扰罗XX。
   证人肖XX对被告人陈XX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四、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144号附近。
   五、穗开价鉴[2012]10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
   六、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XX的情况。
   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XX的身份情况。
   八、被告人陈XX供述:陈XX与罗XX原为恋爱关系,后罗XX与其分手。2012年11月14日8时许,陈XX去至罗XX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144号的宿舍楼下,欲找罗XX谈关于分手之事。陈XX见到罗XX下楼后遂上前抓住罗XX,在纠缠过程中其抢下了罗XX手中的手机,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上前制止其的冯XX。后陈XX见有人追赶,遂逃离现场,手机被其摔坏丢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拦截、恐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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