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8号(4)
被告人潘XX经辨认照片,确认申XX、张XX和许X就是于2012年10月初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被告人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对被告人张XX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XX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XX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去至作案现场后明知停放在现场的两辆摩托车中有一辆是被害人一方的,且其看到当时郑军手里拿着斧头,申XX手里拿着刀,被害人在此过程中有靠近其与其他同案人,说不要拿他们的车,但郑军让他们站到一边去;同案人许X亦供述到作案现场后见到地上蹲着四个男子,其和张XX到后没有出声和动手,就坐在摩托车上看,其听到郑军对四个被害人呼喝蹲好不许动,并要求对方把身上的东西拿出来,接着郑军叫申XX去把被害人的摩托车开走,张XX说申XX开车不熟练,遂指使许X去将被害人的摩托车开走。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张XX对同案人郑军、申XX的行为性质是清楚的,对于明知属于他人的财物,同案人手持刀、斧等器械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财物拿走,其行为显然不是一般打架行为,而应定性为抢劫。被告人张XX辩称其对同案人的行为性质不知情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被告人张XX明知同案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仍停留在现场,无形中起到了为同案人助威、壮胆的作用,其行为应为抢劫罪共犯。故被告人张XX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本院认为,自首需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者才能认定,被告人张XX拒不认罪,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XX的辩解。经查,同案人许X供述其明确告诉过潘XX赃物摩托车是抢来的;被告人潘XX供述上述摩托车有八、九成新,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没有车牌和购买发票等合法手续,亦不是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市场或合法经营企业进行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之规定,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机动车,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等情形可视为“应当知道”的“明知”,故被告人潘XX的行为应视为明知是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潘XX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 丹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二○一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 妍
李 倩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