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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岷县,文化程度专科,住甘肃省岷县XX乡XX村X 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xx申办了XX银行的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89XXXX5247746)。后被告人王xx持该卡多次在广州市黄埔区、天河区一带消费,至2012年3月9日返还最后一笔数额为人民币557元款项后,同年4月9日开始逾期欠费。XX银行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5月16日、5月2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xx还款,王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并擅自变更手机号码,致使XX银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随后,XX银行又于7月10日通过EMS向被告人王xx户籍所在地邮寄催收函件。被告人王xx仍无主动联系还款。2013年1月30日,XX银行通过网络系统联系到被告人王xx,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处理。
   截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xx恶性透支造成XX银行总共损失人民币18933.1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1190.18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742.92元。现上述欠款已全部结清。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该单位委托员工文新杰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材料、《扣押清单》、《接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其是因客观上没有还款能力而未能如期还款,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0年5月28日在XX银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6890005247746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使用。2012年3月9日,被告人王xx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77元后,于同年4月9日开始逾期欠款。XX银行遂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5月16日、5月2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xx还款,被告人王xx仍未按要求足额归还欠款,并擅自变更手机号码,致使XX银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随后,XX银行又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EMS向被告人王xx的户籍所在地邮寄催收函件,但被告人王xx一直无主动联系还款。2013年1月30日,XX银行通过网络系统联系到被告人王xx,并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处理。
   截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xx未归还XX银行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1190.18元,上述欠款已于2013年2月18日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单位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王xx涉嫌诈骗XX银行信用卡资金的报案材料》、《王xx费用情况说明》、《XX银行催收记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报案委托书》及该单位委托员工文新杰的陈述证实: 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王xx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XX银行开了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4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6890005247746。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截至2013年1月20日止,被告人王xx用该卡消费恶意透支XX银行共计人民币18933.1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1190.18元,利息等费用为人民币7742.92元。XX银行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15日通过电话075533320187第一次催被告人王xx还款(对方号码是15914432976),但其没有还款。2012年5月16日,XX银行工作人员再次通过手机15914432976联系被告人王xx,催其还款,其称要10天才能处理,XX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了其相关法律规定,其仍未还款。2012年5月25日,XX银行工作人员再次通知被告人王xx还款,其称没钱还款,XX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逾期欠款的严重性。之后,XX银行工作人员再次拔打被告人王xx的手机15914432976,发现该手机卡已经停用。2012年7月10日,XX银行通过EMS发函至被告人王xx的户籍所在地通知其还款,但其一直未还款。2013年1月30日12时许,XX银行工作人员在网上找到被告人王xx的单位,再通过其单位找到其联系方式15113813958,将其约到XX银行并扭送到东区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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