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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5号(2)
   文新杰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王xx就是恶意透支XX银行信用卡人民币18933.1元的男子。
   二、被害单位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持有的卡号为6226890005247746的XX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已于2013年2月18日结清。
   三、《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经被告人王xx签认)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30日扣押了被告人王xx持有的卡号为6226890005247746的XX银行信用卡。
   四、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证实:被害单位委托员工文新杰于2013年1月30日14时许带被告人王xx至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报案。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xx的身份情况。
   六、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010年5月,其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开通了一张XX银行的信用卡,卡号是6226890005247746,其所留的联系电话是15914432976。截至2013年1月20日,其共透支人民币18933.1元。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收到XX银行的催款电话,但其没有及时还款。2012年5月中旬,其再次接到XX银行的催款电话,对方工作人员还告诉其恶意透支是违反国家法律的,但其当时还是没有还款。2012年5月底,XX银行第三次打电话催款,并告知其逾期还款的严重性。2012年6月,其手机15914432976月结不够余额,为了逃避银行欠款,其便停止使用该手机卡,换用了号码为15113813958的手机卡,并未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通知XX银行。2013年1月30 日,XX银行工作人员联系其并约其到XX银行东区网点商谈欠款事宜,其到东区后因无法还款,对方工作人员便把其扭送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现已偿还全部透支款项,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xx提出其不是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该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被告人王xx自2012年4月9日开始逾期欠款,XX银行分别于同年4月15日、5月16日、5月25日三次电话催收后,其仍未按要求足额归还欠款,直至2013年1月30日被XX银行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期间,其为了逃避XX银行催收,变更手机号码,未通知XX银行,致使XX银行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较大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被告人王xx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信用卡(卡号:6226890005247746)1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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