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4号(2)
九、(1998)穗中法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程XX的前科情况。
十、《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XX的情况。
十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程XX的身份情况。
十二、被告人程XX供述(2012年12月27日21时30分至22时09分、2013年1月8日14时41分至15时22分、2013年1月18日10时25分至12时20分):2012年12月26日17时许,程XX的朋友“周XX”说搞点手机给程XX,让其帮忙卖掉,事后将给其几百元作为报酬。次日凌晨,程XX驾驶摩托车去至萝岗区科学城与“周全锋”见面,“周全锋”交给其8部手机,后二人离开现场。程XX在行至科学大道与光宝路交界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赃物手机4部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程XX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程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却不思悔改而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程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程XX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程XX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在明知与同案人“周XX”相约代为销售的手机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同意帮“周XX”销赃并与之交接赃物的事实,且二人约定于凌晨时分在二人经常活动地点以外的特定地点见面,交付的是多部无合法有效购买单据的旧手机,结合上述交接赃物的时间、地点、赃物种类及数量,足以认定被告人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程XX作为心智健全、有正常认知能力并曾有类似犯罪经历的成年人,在主观上应能明确认知其行为性质,其关于以为涉案手机是合法所得的辩解实不足以被采信。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及人身权利的情况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定案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根据上述证据对被告人程XX的犯罪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程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航宇
人民陪审员 俞鸣人
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
二○一三 年 七 月 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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