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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绰号“钊板”),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萝岗区蟹庄北街1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下午,马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龙XX约定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蟹庄北街11号的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2时许,马某某去至上述地点,被告人龙XX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7小包(经检验,净重2.7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贩卖给马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龙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缴获上述毒资,作案工具1批以及另外白色晶体44包(经检验,净重20.7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下午,马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龙XX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蟹庄北街11号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2时许,被告人龙XX在上述地点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7小包(经检验,净重2.74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贩卖给马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龙XX抓获归案,并从龙XX的住处缴获上述毒品、毒资、作案工具一批以及另44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20.75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89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龙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没收扣押的毒品氯胺酮51包(净重23.49克)、作案工具三星牌直板手机1部、密封袋4捆、锡纸3条、吸管10根(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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