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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桃江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道关山村XXX村民组XXX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贾XX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其租赁的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新庄村小XXX巷自编2-2号一楼作为赌博场地,提供麻将机、麻将等赌博用具和茶水,每周周六、日各开设两场(下午一场,晚上一场)供他人在此赌博,并从每台麻将机中抽头渔利。自2012年4月下旬以来,被告人贾XX抽头渔利累计约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贾XX在开放赌场供他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赌具、赌资一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胡求英、伍察兵的证言、证人胡X、简XX、潘XX、刘勇、江XX、刘XX、贺X、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贾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贾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贾XX的作案工具麻将4副(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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