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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乾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陕西省乾县周城乡红星村刘家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XX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XX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宿舍3号楼3楼D4081房间内,盗窃得被害人连荣坤放在床上的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刘XX携赃逃离上述现场。
2013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回赃款人民币5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连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连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XX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刘XX犯罪的具体事实及危害后果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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