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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XX村X组1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与妻子范某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后范某某与被害人张X在广州市萝岗区黄陂西街28号501房同居。
   2012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XX去至上述地址与范某某商量离婚事宜。后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张X发生争吵,并持折叠刀捅伤被害人张X左胳膊、腹部和胸部(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逃离现场。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胡XX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XX与其妻子范某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后范某某与被害人张X在广州市萝岗区黄陂西街XX号XXX房同居。
   2012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XX去到上述地址与范某某商量离婚事宜。后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张X发生争吵,遂持折叠刀捅伤被害人张X左胳膊、腹部和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胡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8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合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胡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育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胡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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