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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大南山侨区XX村一片XX号之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公诉机关于同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6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公诉机关于同年6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原系广州市萝岗区汇华国际酒店建筑工地工人。2012年4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郑XX利用去工地仓库取油漆之机,先后四次将堆放在仓库内的部分铜质水管接头盗出,将其藏匿于工地负一层的一个房间内。2012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XX用包装袋将四次盗窃来的铜质水管接头装好抛至工地围墙外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将其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284个,价值人民币3188.7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文弟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3]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郑文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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