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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大南山侨区XX村一片XX号之2。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2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公诉机关于同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6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公诉机关于同年6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原系广州市萝岗区汇华国际酒店建筑工地工人。2012年4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郑XX利用去工地仓库取油漆之机,先后四次将堆放在仓库内的部分铜质水管接头盗出,将其藏匿于工地负一层的一个房间内。2012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XX用包装袋将四次盗窃来的铜质水管接头装好抛至工地围墙外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将其人赃并获。经鉴定,涉案赃物共计284个,价值人民币3188.70元。案发后,全部赃物被缴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文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文弟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3]2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郑文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郑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与被告人郑文弟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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