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XX村XXX巷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龙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A·C8U55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卢国焅沿北二环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中心护栏往右数起)以91.4km/h的速度由东往西行驶至27.5公里路段(该路段位于广州市萝岗区,限速60-80公里)时,遇陈世海驾驶粤A·D5311(临时)中型专项作业车以54.5-57.7km/h的速度在高速公路同车道前方低速行驶,被告人龙XX因忽视行车安全,其车头右侧碰撞该车左尾部,造成害人卢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0日,被害人卢国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龙XX于2013年1月10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龙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卢XX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龙XX已对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粤安检2012字、G1209080731B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粤安检2012字G120908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2012)(复计)字第1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计算车速分析报告》、穗公交(高二)法检[2012]5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穗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XX、江XX、龙XX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龙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龙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龙XX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龙XX犯罪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等情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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