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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封开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封开县连都镇XX村XXX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人侯XX去至被害人赵XX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XX街四巷XX号501房的家中玩耍。期间,被告人侯XX趁被害人赵XX不注意之机,盗走其放在房间里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7.15元)。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侯耀福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侯XX带领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萝岗区XXX街XX巷X号缴获被盗笔记本电脑。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侯XX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侯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3]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赵文伍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侯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侯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亦对被告人侯XX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侯X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侯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耀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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