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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化州市那务镇XXXX村X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黄XX预谋以迷药进行抢劫,并以虚假证件应聘到广东省佛山市XX电器公司担任司机。同月6日,被告人黄XX携迷药1包(经鉴定,检出氯硝安定成分)与被害人李XX驾驶粤HJ9976号牌小型货车到广州市萝岗区送货,过程中趁被害人李XX下车收取货款时将迷药投放至百事可乐饮料中,致被害人李XX饮用饮料昏迷后抢得其现金人民币270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身份证、驾驶证、货车行驶证、上岗证以及银行卡3张后逃离现场,并将除现金以外的其他赃物丢弃在逃逸途中。
   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黄XX在深圳市XXXX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以投放安眠镇静药物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王X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XX系初犯;二、被告人黄XX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黄XX患有严重肝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原系佛山市XX电器公司司机。2011年5月6日,被告人黄XX携安眠镇静药1包(经鉴定,检出氯硝安定成分)与被害人李XX共同驾驶1辆车牌号码为粤H·J9976的小型货车到广州市萝岗区送货过程中,趁被害人李XX下车收取货款之机将安眠镇静药投放于1瓶百事可乐饮料中,致被害人李XX饮用后昏迷,遂劫取李XX携带的佛山市XX电器公司的货款人民币27000余元、李XX的诺基亚手机1部以及身份证、驾驶证、货车行驶证、上岗证、银行卡后逃离现场。
   2013年1月5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将被告人黄XX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XX的亲属向被害人李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李XX表示谅解被告人黄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百事可乐饮料瓶照片、穗公(司)鉴(化验)字[2011]1402号《化验检验报告》、佛山市禅城区煜明丰电器批发部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燕子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嫌疑人黄锦平的到案说明》及《关于本案证物可乐的提取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联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章明被抢劫案现场勘查的说明》、被害人李XX出具的谅解书、转帐凭条、客户回单、户籍材料、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在饮料中投放安眠镇静药物的手段劫取他人保管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黄XX抢劫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黄XX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李XX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李XX表示谅解被告人黄XX,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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