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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邵阳县长乐乡天子村沈家组2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9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肖XX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莲潭路XX号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同日11时许,被告人肖XX去至上址,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肖XX身上缴获毒资、毒品5小包(经检验,共净重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李某某、钟XX、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59号《化验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肖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肖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肖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1克及作案工具中兴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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