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男, 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岗XXXX巷X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14时许, 购毒人员钟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与被告人钟XX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九龙镇政府附近的公交车站进行毒品交易,后变更交易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XXXX路大家乐农庄路口。当日15时许,被告人钟XX去至上址,将1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XX身上缴获毒资和8小包毒品(经检验,净重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X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汉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33号《化验检验报告》、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3]11号《痕迹检验报告》、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钟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钟XX曾于2005年9月28日因伺机抢劫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钟XX的检测样本经吗啡(尿液)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穗劳字[2005]第369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穗公云强戒决字[2011]第000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穗公云决字[2011]第002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公萝(便)[2013]01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钟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钟XX具有违法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08克及作案工具幸福牌125CC型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索尼爱立信牌W595C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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