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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为广州市萝岗区长庚北街二横巷6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 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陈XX和陈XX、陈XX、陈XX等人在广州市萝岗区长庚村村委的篮球场聊天、喝酒。期间,被害人陈XX去长庚村村委的公厕小便时见到同案人曾XX被其父亲批评、责骂,遂借机嘲笑同案人曾昌荣,致同案人曾XX(已判决)怀恨在心。随后,同案人曾XX致电同案人“老鬼”及“鬼佬”(另案处理),要该二人找一些人至长庚村村民委员会的篮球场帮忙“教训”被害人陈XX。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曾昌成与同案人曾XX、“老鬼”、“鬼佬”等十二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到达上述地址后,对被害人陈XX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陈XX的左耳膜穿孔、左眼角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逃离现场。
   2012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1时许,被害人陈XX和陈XX、陈XX、陈XX等人在广州市萝岗区长庚村村委的篮球场聊天、喝酒。期间,被害人陈XX去长庚村村民委员会的公厕小便时见到同案人曾XX被其父亲批评、责骂,遂借机嘲笑同案人曾昌荣,致同案人曾XX怀恨在心。随后,同案人曾XX(已判决)致电同案人“老鬼”及“鬼佬”(另案处理),要求该二人找一些人至长庚村村民委员会的篮球场帮忙“教训”被害人陈XX。约半小时后,被告人曾XX与同案人曾XX、“老鬼”、“鬼佬”等十二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到达上述地点后,对被害人陈XX拳打脚踢,导致被害人陈XX的左耳膜穿孔、左眼角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XX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曾XX于2011年12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萝岗区公安分局九佛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X、陈XX证言、证人陈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5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同案人曾昌荣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曾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曾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XX有劣迹,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曾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昌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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