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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1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洋田中下围路10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XXX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洋田中下围路15号。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水潮,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大坦磨冚路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金兰、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全、李容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水潮、被告人吴XX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X、张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开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XX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5月15日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经其申请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5月29日恢复对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李X开等人存在债务纠纷。2012年6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李X开驾驶一辆丰田牌皇冠型轿车、被害人李X全驾驶一辆丰田牌飞渡型轿车搭载李X开的妻子蓝兰桂去至被告人吴XX位于广州市萝岗区镇龙大坦村磨冚路10号的家中继续追债,并与其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XX从其家中拿出一支其事先藏匿好的单筒散猎枪向被害人李XX、李XX开枪,导致被害人李XX腹部、腰部受伤,被害人李XX头、面、腹部受伤(经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李XX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后因被告人吴XX的马自达牌轿车被被害人李XX的车挡住,其遂驾驶被害人李XX的丰田牌飞渡型轿车逃离现场,并在途经增城市中新镇大石下村时,将上述猎枪扔弃。随后,被告人将上述小轿车丢弃在增城市中新镇九和村上龙路25号对面。该车已于2012年7月18日发还被害人。
   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吴XX到该局镇龙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水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由于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吴XX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47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369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7426.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由于被告人吴XX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吴XX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638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369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9049.17元。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本案是因被害人向其逼债引起,其不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本案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吴XX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非法赌债关系,其伤害被害人属事出有因;二、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吴XX是在被被害人激怒后才一时冲动拿枪打伤了被害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李XX、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X、卜XX(附辨认笔录)、蓝XX(附辨认笔录)的证言、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407、408、7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公(司)鉴(痕迹)字[2012]269、27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穗公萝(刑技)勘[2012]28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水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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