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1号(2)
又查:被告人吴XX曾于2003年11月6日因吸毒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强制戒毒决定书、(2010)萝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农业劳动者,其于2012年6月22日受伤后前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397.85元,并于2012年6月23日转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360.11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系农业劳动者,其于2012年6月22日受伤后前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345.77元,并于2012年6月23日转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2034.4元,出院后医嘱继续换药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资料、《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病例》、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出院证》、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吴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吴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根据其自首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吴XX持抢伤人,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吴XX具有吸毒劣迹,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下:
一、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XX、李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XX的陈述称,其和蓝XX开车到被告人吴XX家附近时看到了卜XX,蓝XX下车走向卜XX,一会儿卜XX开始叫人,之后被告人吴XX就持枪冲出来开枪打其和弟弟李XX,被害人李XX陈述称,其于案发当日在被告人吴XX家中与被告人吴XX谈债务问题,离开被告人吴XX家后接到妻子蓝XX的电话,并与蓝XX、李XX汇合再次去往被告人吴XX家,刚停好车,被告人吴XX就持枪向李三全和其射击,证人卜金环证实,被害人李XX案发当日到被告人吴XX家中催还赌债,二人不欢而散,后被害人李XX、李XX和蓝XX又来到被告人吴XX家门口,其告诉被告人吴XX,被告人吴XX持枪走出来,没有讲话就向李XX、李XX开枪,证人蓝XX证实,其和被害人李XX、李X开到了被告人吴XX家附近时看见了卜XX,其刚问完卜XX什么时候还钱,就看见被告人吴XX持枪向被害人李XX、李XX开枪,被告人吴XX供述称,案发当日因被害人李XX和蓝XX等人要求其马上归还全部赌博欠款,并言语威胁其和卜XX,其一时气不过就开枪打被害人李XX、李XX。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害人李XX与被告人吴XX虽在案发当日因债务问题产生争执,但二被害人均未对被告人吴XX实施任何过激行为,被告人吴XX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矛盾,持枪伤害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
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因被告人吴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34757.96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2000元,有医嘱证实,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该项费用为人民币600元。
四、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800元,但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人民币500元(50元/天×10天)。
五、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7369元,但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3649.44元(13138元/年÷12月÷30天×10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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