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1号(3)
六、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2000元,虽不能提供有效凭据证实,但其受伤治疗期间需支付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计该项费用为人民币6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607.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因被告人吴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26380.17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2000元,有医嘱证实,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该项费用为人民币600元。
四、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800元,但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人民币500元(50元/天×10天)。
五、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7369元,但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人民币3649.44元(13138元/年÷12月÷30天×100天)。
六、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该项费用人民币2000元,虽不能提供有效凭据证实,但其受伤治疗期间需支付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计该项费用为人民币600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29.6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水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607.4元。
三、被告人吴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229.6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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