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XXX村X街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何XX(已判决)酒后为宣泄情绪,一同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派出所对面的肥仔大排档,持啤酒瓶、摩托车防盗锁、塑胶椅子等作案工具,对正在排挡内用餐的被害人杨X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XX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后逃离现场。
2012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地铁站附近将被告人陈XX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福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何XX(已判刑)一同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派出所对面的肥仔大排档,持啤酒瓶、摩托车防盗锁、塑胶椅子等作案工具,对正在排挡内用餐的被害人杨X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杨XX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2年11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地铁站附近将被告人陈福安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何XX共同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陈XX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XX、马XX、陈XX、林XX、李XX的证言、同案人何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穗萝公(司)鉴(法伤)字[2012]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杨XX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新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萝公(九佛)决字[2008]第6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XX持械伤害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陈XX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陈XX曾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却不思悔改而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航宇
人民陪审员 俞鸣人
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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