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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48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X,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耒阳市亮源乡泉塘村1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才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0日18时许,陈某在广州市萝岗区永和开发区,通过电话与同案人绰号叫“兵兵”的男子约定在增城市新塘镇XXXX街欢莹商行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0时许,受同案人“兵兵”指使,被告人贺XX去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2包(经检验,净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贺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上述毒资、作案工具手机2台以及另外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才德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3391、339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陈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贺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才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才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贺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4克及作案工具NOKIA牌2610型手机1部、AUX牌V960型手机1部、SIM卡2张(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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