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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4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萝岗区XXXX街XX巷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下午,马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与被告人马XX电话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XXXX街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马XX去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3小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2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贩卖给马某某。被告人马XX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马某某处缴获上述3小包氯胺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下午,购毒人马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与被告人马XX电话约定在广州市萝岗区XXXX上街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马建峰去到上述地点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3小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2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贩卖给马某某。被告人马XX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马某某处缴获上述3小包氯胺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88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九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马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马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没收毒品氯胺酮3小包(净重1.27克)、作案工具诺基亚牌直板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庆国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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