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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45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文化镇前锋村4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唐XX应被害人彭X的邀请到其位于广州市萝岗区X区XX街五巷XX号XXX房住处做客。期间,被告人唐XX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盗窃得其索尼牌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物品手机价值人民币1289.15元)。
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唐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忠平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彭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穗开价鉴[2012]11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唐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邹清伟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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