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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44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自报名,曾用名“孔林江”),男,XXXX年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文化程度小学,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XX在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南方电网工地宿舍5栋104房内,在与工友打牌时与被害人陈X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争吵扭打,被工友劝阻。其后,被告人刘XX持一把折叠小刀将被害人的右腿内侧刺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得知工友报警后仍留置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XX、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陈X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XX持刀伤害他人,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案发后被告人刘XX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与被告人刘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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