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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43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莲塘镇XX村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莲塘镇XX村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XX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莲塘镇XX村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莲塘镇XX村二十一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付XX、付XX、彭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付XX、付XX、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X、付XX、付XX、彭XX与同案人龚XX、李X、“李X”(谐音,绰号“二儿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大道77号连发宾馆沐足,因不满宾馆前台工作人员服务态度,遂对宾馆前台摆放物品进行打砸,将宾馆前台的两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验钞机及一台传真机及其他部分物品砸烂。随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及其他同案人一起逃离现场。
   当日,被告人李X、付XX、付XX和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X、付XX、付XX和彭XX的家属代其四人向被害人姚XX赔偿人民币100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付XX、付XX、彭XX结伙随意打砸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付XX、付XX、彭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文、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文、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文、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与同案人龚喜庆、李健、“李平”(绰号“二儿子”)(均另案处理)等人饮酒后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大道77号连发宾馆沐足,因不满宾馆前台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遂共同打砸宾馆前台摆放的物品,损坏电脑显示器2台、验钞机1台、传真机1台及部分其他物品。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文、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文、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姚中华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姚中华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文、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文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4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6月24日被假释;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电脑显示器、传真机及验钞机及等物品的照片、被害人姚中华的陈述、证人黄友谊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海峰的证言、《涉案物价格鉴定协办函》、《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镇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萝岗区连发商务宾馆出具的《连发商务宾馆1-16打砸事件证明》、《协议书》、《申请书》、《收条》、(1996)从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00)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文、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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