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43号(2)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文、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文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四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姚中华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姚中华表示谅解四被告人,本院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适用缓刑。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彭海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海明与其余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差不大,并非起明显的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该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付光中、付光华、彭海明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文有两次犯罪前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文适用缓刑的建议欠妥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付光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付光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海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
二○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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