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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龙形市XX村X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陈XX,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辩护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公诉机关于2013年7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原系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XXX路XX号广州XX高尔夫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保安队长,对涉案物品没有接触、保管职责。2012年6月间,被告人何XX先后两次在XX公司的成品仓库内盗窃共价值人民币23720.74元的高尔夫球杆。具体分述如下:
   一、6月8日,被告人何XX盗窃了MACGREGOR(马基高)高尔夫球杆33支(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73.48元)。
   二、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XX再次盗窃147支高尔夫球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847.26元),企图从成品仓库内搬离时,被XX公司员工发现,遂弃赃逃离现场。
   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芙蓉供销社收购站附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何XX抓获。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单位委托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在实施第二宗盗窃犯罪时,虽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未实行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犯罪;未提出量刑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认定第一宗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录音资料取证程序违法,内容不完整。证人证言仅是录音资料的派生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宗盗窃。二、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未遂。三、被害单位未提供实物进行价格鉴定。四、被告人何XX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何XX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该辩护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残疾人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XX原系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XXX路XX号的广州XX高尔夫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保安班长,对涉案物品没有接触、保管的职责。
   2012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XX在XX公司二楼成品仓库内将高尔夫球杆147支(价值人民币17847.26元)盗窃至该公司一楼车间门口准备搬离公司时,被公司员工发现,后在接受公司领导问话时伺机逃离现场。
   2012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芙蓉供销社收购站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何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授权委托书》、被害单位委托人刘XX的陈述(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8日10时许,其在XX公司成品仓巡查时发现丢失了33支高尔夫球杆。后来公司的高尔夫球杆一直锁在成品仓内。2012年6月12日21时30份许,其巡查仓库时,在楼道发现何名湘抱着球杆从二楼成品仓转移到一楼车间门口。在车间外面也发现了球杆。球杆共有147支。其把何XX带到办公室询问,并录音。当时,何XX承认了两次盗窃,包括此前的盗窃3套高尔夫球杆(33支)。后何名湘伺机逃离。
   二、证人蔡XXX(XX公司财务和行政协理)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12日24时许,其接到公司何总的电话,说刘XX在XX公司抓住一个偷球棒的保安员。谢XX将其和万XX接到XX公司后,见刘XX与何XX在办公室谈话。何XX说会尽快追回偷走的球棒,说他朋友已在路上了,请求其向公司领导说好话,尽量从轻处理。其向公司领导汇报后,领导叫其找两个可靠的员工去XX公司值夜班,并联络报警。其报警后,何XX伺机骑摩托车逃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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