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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9号(2)
   三、证人谢XX(XX公司生产部经理)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12日晚,其到XX公司后,见刘XX、何XX在车间外面谈话,似有争执。在小房间看到一拖车装着四大箱高尔夫球球棒。在刘XX办公室,公司保安班长何XX承认从二楼车间里拿走四大箱球棒,另那三套球棒此前已被拿走放在朋友家里。后叫何XX把那三套球棒拿回来,何XX同意。何XX打电话后说一个小时可把球棒拿回来。当时其用手机录下了与何XX的谈话情况。当日23时许,蔡XX过来了解情况后就报警了。何XX伺机骑摩托车逃离。
   四、证人万XX(XX公司行政科长)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12日22时许,其赶到XX公司(XX公司的子公司)后,在办公室看到刘XX和一个叫何XX的保安员,地上摆了几捆球具。刘树锋说晚上巡查进二楼车间走道发现门窗被动过,有人在成品仓里盗窃,后来把值班保安员何名湘抓住了。公司领导要求何XX将以前盗窃的球具送回。何XX说会把以前偷的球具送回来,要求不要报警。后听谢XX说已用手机把刚才与何XX的谈话录音。
   五、证人何XX(顺兴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2日22时许,刘XX打电话称何XX在上班期间盗窃顺兴公司车间内的高尔夫球杆,被现场抓获。当时想让何XX把早前不见的三套高尔夫球杆退回公司,就不追究责任。何XX当时在现场也承认盗窃此前的三套高尔夫球杆,且答应打电话退赃。可是,直到当天23时许,何XX也没办法退赃。谢XX打电话报警后,何XX趁机逃跑了。
   六、证人李XX(萝岗区治安联防支队队员)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12日22时50分许,其接到老乡何XX的电话,说何XX在顺兴公司有点事,叫其过去看看。其到后,何XX对其说想拿点废品出来被公司领导发现。
   七、证人张XX(XX公司保安员)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12日,其与何XX上夜班时,何XX被刘XX叫去会议室谈话。
   八、XX公司出具的《职位说明书》证实:保安班长的工作职责为协助保安队管理公司的防火、防盗的工作,保护公司财产及人身安全;对保安队的日常管理,执行队长对保安员工作安排的实施,提升保安员的业务素质;协助保安队组织公司员工进行消防培训;协助保安队长对公司的盗窃、打架等治安或突发事件的调查、取证、上报处理;维护公司(含生活区)的正常秩序,发现、纠正违纪行为并上报;公司安防系统、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与检查;废品处理监督。
   九、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4月前,顺兴公司各车间门的备份钥匙均放在保安室,保安员有接触成品仓钥匙的机会。2012年4月后,XX公司收回了备份钥匙,保安员自此没有接触到车间备份钥匙的机会。
   十、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抓获现场及赃物的状况。
   十一、《6月12日顺兴公司被盗追回球棒明细》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物品登记清单》证实涉案的147支高尔夫球棒的情况。
   十二、穗开价鉴[2012]1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高尔夫球棒147支共价值人民币17847.26元。
   十三、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7日22时许在广州市花都区芙蓉供销社收购站附近一出租屋将何XX抓获。
   十四、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涉及球棒数量太多,该所民警将球棒登记完毕后,将部分球棒拿回派出所拍照让报案人刘XX指认;公安机关侦办的何XX盗窃案中,办案民警从盗窃现场缴获何XX盗窃的147支高尔夫球棒,办案民警填写扣押清单时所写高尔夫球棒型号存在手误,后在办案民警陪同下和物价所人员对147支高尔夫球棒的型号进行分类、清点,后物价所人员根据147支高尔夫球棒的实际型号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十五、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何XX的身份情况。
   十六、被告人何XX对该宗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余证据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事实。经查,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何XX涉嫌盗窃后,找其谈话,要求其交出赃物,是自力救济行为。被害单位委托人刘XX的陈述、证人谢XX、蔡XX等人的证言仅能证明抓获何XX的经过、与何XX谈话过程等。虽然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被告人何XX到案前曾经承认该宗指控事实。但是,在录音资料中,证人谢XX对被告人何XX说:“只要你把事情的经过说出来,把东西全部归位了,我们可以对你网开一面”;“还有这些东西没有清点数量……也就是说我们打110报警了,派出所的一来审的话,公安来审的话,绝不是我们这样去问你的,还有那么多我们不知道的东西呢,我们怎么去算啊,只要我们把历史上不见的东西往你一个人头上扣,你受得了吗?”该录音资料反映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对被告人何XX有利诱、威胁的语言。被告人何XX到案后始终辩解未实行该宗盗窃犯罪。因此,不排除被告人何XX为了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承认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事实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故不能成立。被告人何XX提出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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