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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9号(3)
   被告人何XX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何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未提供实物进行价格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物价格鉴定协办函》详细记载了需鉴定的高尔夫球棒,被害单位提供了《6月12日XX公司被盗追回球棒明细》等资料,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永和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赃物扣押清单上的问题作出了补充说明,因此,广州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采信。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二○一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进平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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