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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7号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揭西县寨肚村269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刘XX系广州市青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村上境山塘,以下简称XX公司)大客户经理,负责管理XX公司与大客户的日常沟通,包括经手客户销售回款或协助回款工作等,具有经手管理涉案货款的职务便利条件。
   2012年5月间,被告人刘XX先后三次侵占XX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34500元用于个人治病。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刘XX从XX公司领取本应该支付给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5760元后,未将该笔货款全部支付给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而是于2012年5月15日通过广州市建设银行五山路支行的ATM机将其中的人民币3300元存入广州XX贸易有限公司经理林XX的账户(账号:6227003329520319735),从中侵占了XX公司货款人民币2460元。
    二、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刘XX从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收取了该公司本应该支付给XX公司的面值人民币27000元的支票后,未将该支票入账到XX公司,而是以非法手段予以套现,并将该款项全部占为已有。
    三、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刘XX从广州市周道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收取了该公司本应该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现金人民币5040元后,未将该笔货款入账到XX公司,而将该款项全部占为已有。
    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刘XX擅自携款离职,并与XX公司失去联系。2012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系统将被告人刘XX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育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单位XX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XX岗位工作职责》、《证明》、《授权书》及该公司委托员工余华锋的陈述、证人肖XX、林XX、吴XX的证言、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周XX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资料、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查询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费用报销单、青怡公司发票开具申请(签收)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刘XX多次侵占公司财物,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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