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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2号 (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为,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结合上诉人曾某某、于某某诉称和被上诉人长三角物流公司、金禧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在上诉人所购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协议约定,协议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时,以实测面积计算,费用多退少补。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上诉人理应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奉送超过面积误差比在3%以外部分的面积,致合同无法履行,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的协议,应属适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同样由于上诉人上述主张致使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故难以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7元,由上诉人曾某某、于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后,曾某某、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驳回曾某某、于某某的再审申请。曾某某、于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长三角物流公司、金禧房地产公司对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在解除双方协议后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准确认定,且对曾某某、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各自在原审时的诉、辩意见,但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曾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刘某某系曾某某、于某某之女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投资协议书》是否应解除,如果解除,对申诉人曾某某、于某某因《加盟投资协议书》被解除所受到的损失是否应由两被申诉人赔偿及如何赔偿。
  本院再审认为,长三角物流公司、金禧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方与曾某某、于某某作为买受方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加盟投资协议书》内容涉及商铺和商务房的买卖。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应如何计算房款的问题产生分歧,并各执一词。曾某某、于某某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99.8平方米,而实测面积为130.84平方米,对超出的31.04平方米,只同意承担3%部分的面积差价,对超出3%的面积要求由长三角物流公司、金禧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长三角物流公司、金禧房地产公司则认为,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超出的31.04平方米,应由曾某某、于某某按照市场价4,800元/平方米补足。经查,就该问题,双方已在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即本协议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时,以实测面积计算,费用多退少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的31.04平方米,理应由买受人曾某某、于某某按照协议价补足差额。本案中,曾某某、于某某一审起诉时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曾某某、于某某不同意补足超出的3%面积的差价,以致双方签订的《加盟投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加盟投资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协议的解除均有过错,考虑到曾某某、于某某的女婿刘某某按约定已于2004年4月5日向长三角物流公司、金禧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140,000元,故对该部分的购房款所生利息,可作为曾某某、于某某在购房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由长三角物流公司、金禧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原审判决双方于协议解除后,长三角物流公司、金禧房地产公司只返还曾某某、于某某支付的本金140,000元,而未要求长三角物流公司、金禧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曾某某、于某某相应利息损失,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曾某某、于某某其他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192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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