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2号 (4)
二、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三(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申诉人上海长三角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4月5日起,共同计息给付申诉人曾某某、于某某,至执行完毕时止;
四、对申诉人曾某某、于某某在原一审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7元,由申诉人曾某某、于某某和被申诉人上海长三角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果上海长三角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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