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6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增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南安村北社街一横巷7号。2010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9月5日间,被告人陈XX伙同同案人陈XX(另案处理),携带液压剪、剪刀、“T”字型工具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水西村、萝岗大街等地,以撬锁的手法盗窃了多名被害人的摩托车。具体如下:
一、2012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同案人陈伟峰,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XXXX路8号,盗走被害人何XX红色无牌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二、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XX伙同同案人陈伟峰,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XXX街15号,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红色飞肯FK125-2G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0.47元)。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三、2012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同案人陈伟峰,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村孖塘9号,盗走被害人徐XX红色无牌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四、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伙同同案人陈伟峰,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水西村水西街8号,盗走被害人钟XX红色粤龙YL125-11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958.08元)。得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五、2012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同案人陈伟峰,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街21号,盗窃得被害人钟XX的黑色嘉陵JH701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时,被治保人员发现,两人被当场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与人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5日间,被告人陈XX等人携带“T”字型工具、液压剪、剪刀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萝岗区水西村、萝岗大街等地,以撬锁的手段盗窃多名被害人的摩托车。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2年7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等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水西水元路8号,盗窃得被害人何XX的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何XX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XX等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街萝岗大街15号,盗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红色飞肯牌FK125-2G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70.47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穗开价鉴[2012]7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2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XX等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街9号,盗窃得被害人徐XX的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徐XX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XX等人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村XX街8号,盗窃得被害人钟XX的红色粤龙牌YL125-11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958.08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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