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6号(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XX的陈述、现场照片、穗开价鉴[2012]7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2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陈伟峰(另案处理)驾驶1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去至广州市萝岗区水西村水西街21号,盗窃被害人钟XX的黑色嘉陵牌JH701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元),过程中被治保人员发现,二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XX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钜标的陈述、证人钟XXX、钟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伟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2]7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2]119号《痕迹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情况说明》及《关于陈伟峰、陈旺银盗窃交通工具的查证说明》、(2010)黄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被告人陈旺银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陈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陈旺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XX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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