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3号(2)
证人关天平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陈XX就是于2012年11月12日3时许参与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开创大道茂名三建工地盗窃的其中一人。
五、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茂名三建工地的保安员。2011年11月12日3时许,其正在工地宿舍睡觉,听到同事说有人偷工地的东西。于是其马上起床,并叫醒其他同事一起出去看看。当其走出宿舍后,看到两名男子在搬工地的复合夹板,该二人将复合夹板背在背上,走到围墙边,然后踩着放在围墙边的脚手架上去,将夹板递出墙外。随后该两名男子又返回到工地内放夹板的地方打算继续搬夹板。看到后,他们立即喊对方,该两名男子看到后,马上转身往围墙边跑去并踩着脚手架翻出墙外。这时,关天平立即从工地的门口追了出去,其与关芬就也先后跟着追了出去。其追出门口后,看到前面约有四五名嫌疑人,其中有一名女子。这时其才知道对方还有人在围墙外接应。那名女子和其他人一起往附近的一个小山包跑去。当追到小山包边,其看到对方跑到旁边停放的2辆摩托车边,他们有人想驾驶摩托车离开,但来不及就弃车逃跑,其中有一名男子转过身,手持1根木棍殴打关天平,后来关X就追上其,冲了过去,也被对方持木棍殴打,还威胁说:“再敢追我就叫人砍死你们。”接着对方继续往前跑远了。这时,其看到跑在后面那名女子跑不动,就往路边的一个草堆里跳了下去,其当时一直在追,其视线没有离开过该女子。关XX同时也看到了,他们立即跑过去,守住该草堆没有离开。接着关X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到现场后将该名女子抓了上来。其发现对方有一名女子是在其追出门口后,看到有一名女子和其他嫌疑人一起向前跑时。其看到围墙外边还斜放着一副脚手架和夹板,及外墙的水沟上方也放着脚手架,并在小山包旁边发现停放着对方来不及驾走的2辆托车,还有放在摩托车旁边的复合夹板。经清点,工地被盗了47块红色板面的复合夹板,长约180厘米,宽约90厘米。
证人林XX经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告人陈XX就是于2012年11月12日3时许参与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茂名三建工地盗窃,被发现后逃跑并跳入草堆被抓获的那名女子。
六、作案现场照片(经关XX、关XX、林XX签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开创大道茂名三建工地。
七、摆放在草地上及围墙外边复合夹板的照片(经关XX、关XX、林XX签认)证实被告人陈XX与同案人共同盗窃所得的物品。
八、工地围墙及在紧靠围墙摆放的脚手架照片(经关XX、关XX、林XX签认)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与同案人为实施盗窃所搭设的方便翻跃工地围墙的途径。
九、草丛照片(经关XX、关XX、林XX签认)证实:被告人陈XX逃跑时所藏匿的地点。
十、停放在草丛边、路边的摩托车的照片(经关芬就、关天平、林常清签认)证实:此为偷盗者逃跑时遗留的交通工具。
十一、《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2辆无车牌的红色男装摩托车。
十二、穗开价鉴[2012]1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的建筑木模板47张(长1830毫米、宽915毫米、厚16毫米)共价值人民币2726元。
十三、穗萝公(司)鉴(痕检)字[2012]141号、142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涉案作案工具1辆无车牌红色摩托车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改动过。送检的涉案作案工具另1辆无车牌红色摩托车(车架号码:☆LFEPCJ092Y1007976☆,发动机号码:156FMI☆00026909☆)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没有改动过。
十四、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东区派出所警察接到报警后,赶到该所辖区内的茂名三建工地抓获被告人陈XX。
十五、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X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XX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其被抓时是在草丛中睡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委托报案人关XX的陈述及证人关天平、林XX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追赶参与盗窃的数男一女(被告人陈XX)过程中,该女子一直未脱离他们的视线范围,直至将她抓获。其次,案发前一天下过雨,被告人陈XX自称当晚在工地附近的露天草丛中睡觉,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她被从草丛中抓获时身上的衣服没有湿,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不采纳被告人陈中雨的上述辩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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