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3号(3)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1辆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改动过的无车牌红色摩托车(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文忠
人民陪审员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二○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 妍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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