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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东安县鹿马桥镇XXX村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陶XX在广州市萝岗区开创大道严田村由南往北方向的公交车站处,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了被害人刘XX放在左边裤袋的BBKi53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4.93元)。得手后,被告人陶XX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甲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1]1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陶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陶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陶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与被告人陶甲军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较为恰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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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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