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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0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城路92号716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姚XX酒后驾驶粤A·XXXXX号牌小型轿车途经京港澳高速公路2174公里(萝岗区辖区内)时,车辆碰撞公路护栏,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姚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XX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3333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姚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但公诉机关建议的刑期与被告人姚XX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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