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9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男,XXXX年X月XX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浠水县团陂镇XX村X组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 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X,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浠水县团陂镇XXX村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 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XX县XX镇黄XX村XX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 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陈X、徐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陈X、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贺X为教训、报复日间工作中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害人王XX(系被告人贺X同事),遂纠集被告人陈X、徐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路XXX宿舍附近,对下班途径此处的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辱骂。期间,被告人陈X还拿出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对被害人王XX进行恐吓、威胁,而被告人徐X则趁机向其索要钱财。后被害人王XX被迫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贺X。
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贺X、陈X浩、徐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陈X、徐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X、陈X、徐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X、陈X、徐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X、陈X、徐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贺X为报复在工作中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害人王XX,纠集被告人陈X、徐X去到广州市萝岗区XX街XX路XXX宿舍附近,共同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辱骂,被告人陈X还持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王XX,被告人徐X趁机向王XX钱财。被害人王XX将人民币200元交给被告人贺X
2012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贺X、徐路抓获归案,并已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王学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学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弹簧刀照片、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贺震、陈浩、徐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震、陈浩、徐路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震、陈浩、徐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贺震、陈浩、徐路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本案具有持械寻衅滋事情节,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与三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惟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震、陈浩、徐路适用缓刑与三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徐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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