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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8号(2)
   三、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9日3时许,其正在出租屋睡觉时,“肥仔”(曾XX)打电话给其,要其到永和开发区帮他拉废品。其就开着车牌号码为粤A·XXXXX的货车去到XX大道尽头的高架桥下面的路口,看见“肥仔”(曾XX)开着一辆白色的小车在等其。到了XX路后,“肥仔”(曾XX)找不到卖废品的那个公司,于是他们就把车停在路边,“肥仔”(曾XX)的车里下来一个人找到了那个公司,并和公司的保安交谈,跟着那名男子就走到“肥仔”(曾XX)那里问塑料托盘多少钱一斤,“肥仔”(曾XX)说两块多一斤。等了一会,“肥仔”(曾世林)就叫其把货车开进公司。其就把车倒进公司里面的平台旁边,然后把顶棚和货柜的门打开,这时“肥仔”(曾XX)的车里又下来一名男子,跟之前的那名男子和厂里面的保安一起搬塑料托盘到其车里。装完车后,从“肥仔”(曾XX)的小车下来的其中一名男子和那名保安就上了“肥仔”(曾XX)的车,另外一名男子就上了其的车,然后其就开车跟着“肥仔”(曾XX)的车。其跟着“肥仔”(曾XXC)的车到了他的废品店,由当初搬货的三人把货卸下来,然后“肥仔”(曾XX)就拿出人民币500元给其,其就开车回家了,几乎同时“肥仔”(曾世林)也和那三人一起坐白色小车离开废品店了。“肥仔”(曾XX)说那些塑料托盘都是废品,但其看见那些塑料托盘都没有破损,其也没有看到“肥仔”(曾XX)给那名保安钱。
   证人周XX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曾XX就是在2012年8月29日雇佣其从被害单位运送一批塑料托盘到废品店的“肥仔”。
   四、监控录像、车辆照片(经证人周菊如签认)证实:证人周菊如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XXXXX的货车于案发当晚共从被害单位运出塑料托盘46块。
   五、穗开价鉴[2012]8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210D平板焊接田字(置钢)塑料托盘在2012年8月29日的鉴定单价为人民币354.35元/块。
   六、现场照片(经余晓生、证周XX签认)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丰路6号。
   七、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便衣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区派出所火村警务室抓获被告人曾世林。
   八、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XX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曾XX的身份情况。
    十、被告人曾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8月28日10时许,有一名男子到其档口询问塑料托盘的价钱,其告诉他卖出去1斤2元,那名男子就拿了其一张名片。29日凌晨,那名男子打电话给其,让其去永和拉塑料托盘,他说那些塑料托盘不是偷出来的,有放行条,还说因为白天人多,所以不选择在白天拉,而且晚上车费也便宜一点,并要其找辆车,其便找周司机出来帮其拉货。那名男子让其到XX街XX新村牌坊往西的第一个红绿灯处接他,其便驾驶着自己的小车去到那里接到该男子及另一男子,然后一起去开创大道佳大公寓斜对面的加油站等周司机。因堵车,其和周司机后在永和的高架桥下面碰面。到了公司后,那两名男子就下车与该公司的保安联系,后叫其让周司机进公司装货,那两名男子和保安一起搬塑料托盘。装好车后,其和保安及那两名男子一起回到其的废品店,过磅计算后,其与保安商量好以1斤人民币1.8元的价格收购,一共39块塑料托盘,其给了保安人民币2700多元,另外付了周司机运费人民币500元,后来保安独自一人走了,那两名男子也走了。当天其就把塑料托盘以每斤人民币2.5元的价钱卖出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XX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周XX的证言、视频录像及被告人曾XX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曾XXC积极联系车辆、接送同案人,并直接指使货车司机进入被害单位与同案人一起将被害单位财物盗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曾XXC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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