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5号 (2)
2006年2月26日,方某作为架子班负责人、李某某作为租赁公司代表、骆某某作为宏伟公司项目部代表签订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从2006年2月26日开始,嘉兴洪合镇工地所需租用钢管必须由工地项目部负责人签字、项目部盖章,租赁公司才能发货到工地,否则一切责任由租赁公司负责;本工地钢管退还必须由项目部开出库单,租赁公司运输驾驶员、方某签字收货;从2006年2月26日开始,一切付款先付租赁公司钢管租金,工程结束后,付完租赁公司钢管租金后,剩余工程款付给方某;工地钢管租赁费由方某同租赁公司结帐,钢管、扣件的损耗,一切由方某负责;前欠租赁公司30万元的租费由公司项目部代付,具体付款为2006年3月30日付款15万元,2006年4月30日付款15万元。”。
2006年4月26日,黄某某曾以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基础证据起诉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号为(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3933号,2006年5月14日,黄某某(甲方)与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明确系针对该3933号案件签订,约定内容为:“截止2006年3月31日乙方欠甲方租费、杂费、修理材料费及违约金等计886,890.05元,减半诉讼费5,939.45元,共计欠款892,829.50元,减去已收租费20万元,尚欠692,829.50元。现甲方同意乙方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463,559.51元给甲方,余款229,269.99元作为甲方让利给乙方。上述付款乙方如逾期履行,乙方应继续支付给甲方让利部分损失229,269.99元,并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该协议乙方代表处由方某、彭某某签字。黄某某于2006年5月15日以双方庭外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
2007年3月21日、2008年12月3日,黄某某两次以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基础证据起诉宏伟公司,后均以需要搜集补充证据为由先后两次申请撤诉。
黄某某自三份《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提供租赁物资,共计发料钢管562,930.70米、扣件408,927只、套管3,042米。其中2005年5月20日合同发料钢管294,496.20米、扣件222,177只;2005年6月24日合同发料钢管177,265.50米、扣件127,260只、套管2,282米;2005年12月2日合同发料91,169米、扣件59,490只、套管760米。黄某某收到归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462,565.40米、扣件304,361只、套管1,019.80米。其中2005年5月20日合同收料钢管293,384.70米、扣件218,903只;2005年6月24日合同收料钢管169,180.70米、扣件85,458只、套管1,019.80米。另,黄某某开具暂存单暂存钢管40,246.50米、套管1,173.30米。截止2006年10月31日,2005年5月20日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用633,309.17元;2005年6月24日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用707,593.74元;2005年12月2日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用306,102.06元。
黄某某认可收到宏伟公司支付的费用明细如下:2005年5月23日加盖“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支票支付押金1万元;2005年8月3日加盖“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支票支付押金5,000元;2005年8月8日收到4万元;2005年10月8日收到6万元;2005年12月19日收到10万元;2006年3月20日收到10万元;2006年6月19日收到5万元;2006年11月29日收到10万元;2007年1月8日收到15万元,共计615,000元。
浙江绍兴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登记设立,于2004年10月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方某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过程的行为可以代表宏伟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宏伟公司承担,黄某某与宏伟公司之间存在三个《租赁合同》关系。方某以宏伟公司名义与黄某某所签的租赁合同体现了宏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宏伟公司拖欠黄某某租金未付,显然不当,故黄某某主张要求宏伟公司支付租金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
从“三方协议”的行文表述内容来看,宏伟公司仍为合同付款义务的承担方,租赁费用的结帐仅为对帐确认的概念,并非支付义务主体变更的意思,宏伟公司关于合同责任应由方某个人承担及双方已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无法成立。
黄某某为规范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在发料单及收料单中均注明了每笔发料、收料所相对应的合同编号,并均经对方签字确认,对应计算而得的租赁费用系双方真实合同关系的反映,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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