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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5号 (3)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先后签订并存在三份《租赁合同》,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业务关系。宏伟公司抗辩所称仅与黄某某存在一份《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黄某某在本案中仅主张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用,并保留对租赁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主张的诉权,系黄某某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该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5964号民事判决:宏伟公司支付黄某某计算至2006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用1,032,004.97元;驳回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11.81元,由宏伟公司负担。
  宏伟公司不服上诉称,宏伟公司仅与黄某某为业主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蛟龙租赁站(下称蛟龙租赁站)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但已结清全部费用,其余两份租赁合同与宏伟公司无关。宏伟公司与案外人方某签有《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只与方某进行结算,而宏伟公司与方某及蛟龙租赁站业务员李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也说明本案系争的租赁等费用也应由方某负责结算并偿付。据此,宏伟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黄某某辩称,方某系宏伟公司的工地架子班负责人,其因宏伟公司的承建工程所需而以宏伟公司的名义与蛟龙租赁站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宏伟公司也为此支付过押金及部分租金。方某与宏伟公司的承包关系与他人无关,而黄某某也并不知晓。李某某仅是蛟龙租赁站的普通业务员,并无签订“三方协议”的授权,且事实上,“三方协议”中也无变更合同义务人的内容,宏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方某系宏伟公司所承建工程架子班负责人,其系以宏伟公司的名义与蛟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而签约后,宏伟公司也为此以支票的形式向蛟龙租赁站支付了押金及部分租金,经查明,系争钢管及扣件也均用于宏伟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故应认定宏伟公司对签订系争钢管租赁合同应当明知且已实际认可,宏伟公司应对方某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负责。方某与宏伟公司签有《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的相对方为方某与宏伟公司,该承包协议与本案租赁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无直接的关系,方某与宏伟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系争“三方协议”虽由蛟龙租赁站的业务人员李某某与宏伟公司的项目部代表骆某某及方某订立,但分析该“三方协议”的内容,也仅反映协议各方为规范管理及便于对帐确认作了相关约定,并无将系争合同义务完全转给方某承担的明确意思表示,宏伟公司也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向黄某某支付系争租赁费的理由。蛟龙租赁站与宏伟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蛟龙租赁站已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宏伟公司应履行相对应的支付租赁费义务。方某为本案系争租赁合同约定的收发负责人,黄某某以方某等人签字确认的收、发料单等原始凭证为结算依据,向宏伟公司主张给付租赁费用的权利,符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8.04元,由宏伟公司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黄某某在前案诉讼中提供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上宏伟公司的印章与涉案两份合同上宏伟公司的印章有明显差别,因此黄某某非善意无过失第三人,其是明知方某、彭某某属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宏伟公司所建工程脚手架业务,故方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终审判决认定涉案“三方协议”仅是为了对账,不发生权利义务重新确认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宏伟公司认可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称,黄某某就涉案合同曾向法院多次起诉,存在重复诉讼,故本案程序违法,要求再审改判。黄某某辩称,方某系架子工班的负责人,也就是承包人,其提供的钢管、扣件等也是用在对方工地上,宏伟公司还为前两份合同支付了定金,因此涉案三份合同均为宏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只是业务员,其无权代表黄某某签订“三方协议”;关于对方所称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三方协议”的约定是否导致权利义务发生转移。
  首先,关于方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经查,宏伟公司有争议的2005年5月20日、6月24日两份合同上乙方所盖公章的名称与宏伟公司更名前的名称相一致,乙方落款处收发负责人均由方某签名,2005年12月2日(宏伟公司认可)的合同乙方落款处的签名人员也有方某。2005年5月23日、8月3日,宏伟公司出具金额为1万元和5,000元的支票,入蛟龙租赁站账户,蛟龙租赁站入账用途为押金,此时间节点与前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基本吻合。而三份合同涉及的工地均系宏伟公司负责建设。根据上述情况,黄某某有理由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宏伟公司,方某代表宏伟公司负责系争三份《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宜。现黄某某已按约提供了租赁物,宏伟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至于黄某某是否事先知道方某和宏伟公司之间签有《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并不能否定系争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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