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5号 (4)
其次,关于方某作为架子工班负责人、李某某作为租赁公司代表、骆某某作为宏伟公司项目部代表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变更了付款主体的问题。黄某某认为李某某仅是业务员,无权代表其签约。宏伟公司认为,该协议第四条已经约定工地钢管租赁费由方某同租赁公司结帐,钢管、扣件的损耗,一切由方某负责,因此涉案合同的租赁费应由方某支付,与其无关。经查,“三方协议”第3条约定:从2006年2月26日开始,一切付款先付租赁公司钢筋租金(最后在方某工程款中扣除),到工程结束,付完租赁公司钢管租金后,剩余工程款付给方某。根据该条文的理解,工地钢管租赁的费用对外应由宏伟公司直接支付给蛟龙租赁站,对内由于方某和宏伟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宏伟公司在支付完租赁费后将剩余工程款给付方某。第4条约定:工地钢管租赁费由方某同租赁公司结帐,钢管、扣件的损耗,一切由方某负责。结合上下文及方某的身份,该条文中“结账”的含义应理解为方某代表宏伟公司就钢管等租赁事宜包括费用等进行对账,并非发生权利义务的转移,因此无论李某某是否有权代表黄某某签订协议,该协议的约定也未变更涉案合同的付款主体。
最后,关于宏伟公司认为黄某某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黄某某就涉案合同曾起诉3次,后均撤诉。各级法院对案件没有作出实体处理,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综上,宏伟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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