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萝法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XX区XX乡XX村XXXX村X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韦XX去至广州市萝岗区东区开创大道严田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X准备上公交车不备之机,从其口袋内盗得Dorado W8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8.11元)。得手后,被告人韦XX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XX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穗开价鉴[201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韦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韦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韦祖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航宇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 梦
                       李 倩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