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号 (3)
上海万翔开发公司与振兴公司签署解除协议后,并没有遵守协议约定,仍对外转让该项目的开发权,还收取中介费或者转让费等,舜杰公司、鹏祥公司就是通过上海万翔开发公司的介绍与振兴公司签署合作开发协议,还向上海万翔开发公司支付了中介费;维兹凯雅公司也是相信上海万翔开发公司仍有开发权而与上海万翔开发公司签署协议并支付了项目转让费1,200万元,致使上述当事人为359号地块的开发权发生纠纷,并影响到359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及时完成。善后协议书是基于上海万翔开发公司的种种不当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当地动迁居民的回迁及生活,为妥善解决359号地块的开发遗留问题,在闵行区相关部门的协调召集下签署。从善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基于上海万翔开发公司没有开发权的前提下,为解决上海万翔开发公司与舜杰公司、鹏祥公司、维兹凯雅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且通过善后协议书的签订,上海万翔开发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得到免除和了结;从主体上看,由上海万翔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桓签字盖章,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从结果上看,舜杰公司、鹏祥公司向维兹凯雅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不仅没有损害上海万翔开发公司的利益,还多承担上海万翔开发公司与维兹凯雅公司之间除欠款之外的其他补偿费。关于王向桓签署善后协议书时是否知道耿放与北京万翔、上海万翔开发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是否损害上海万翔开发公司的利益,属于上海万翔开发公司内部的问题。王向桓作为上海万翔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协议,至于王向桓是否与四名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首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振兴公司与舜杰公司、鹏祥公司均予以否认,再次耿放与北京万翔、上海万翔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当时在法院诉讼中,尚没有结论,耿放还不是上海万翔开发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振兴公司等不需要通知耿放,耿放也无权签署善后协议书,故上海万翔主张振兴公司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针对上海万翔认为振兴公司没有将359号地块列入资产改制范围,其无权受让359号地块,更无权处分359号地块,并以此主张善后协议书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振兴公司进行企业改制,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虽然涉案地块没有列入改制范围却挂名在振兴公司名下,也是基于上海万翔开发公司对359号地块开发没有完成并且造成该基地遗留了种种问题等原因,从闵行国资委给予振兴公司的授权书等来看,相关部门也授权振兴公司进行继续开发的权利,故振兴公司有权对外签署善后协议书,振兴公司具备签约的主体资格。振兴公司在善后协议书签署后已兑现承诺,将359号地块转至鹏祥公司名下,同时也说明了相关部门对359号地块的后续开发进行了有效监督。至于地块挂名在振兴公司名下是否侵犯国有资产,不属此案审理范围。对上海万翔提出的相关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上海万翔要求确认王向桓代表的上海万翔开发公司与振兴公司、舜杰公司、鹏祥公司、维兹凯雅公司于2009年12月4日签署的善后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万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导致错误判决。1、浦东新区公安局对杨泽民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能证明杨泽民与振兴公司恶意串通,即杨泽民与振兴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以及上海全知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系杨泽民儿子的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使上海万翔开发公司放弃涉案土地权利,低价转让。同时浦东公安局传唤杨泽民和张国泰谈话,谈话内容也能证明签订解除协议书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事实。但一审法院无视上海万翔的数次取证要求,至事实未能查清。2、上海万翔在一审中申请关键证人即善后协议书我方签字人王向桓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能安排开庭即作出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至事实未能查清。3、闵行国资委签到记录、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在签订善后协议书时振兴公司等恶意串通,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准许上诉人调查取证,至事实未能查清。上海万翔对涉案土地投入3,000余万元,负债1,200万元,总计4,200余万元。怎么可能签订解除协议书和善后协议书一分未收就转让。然振兴公司将涉案土地通过《在建工程转让合同》转让给鹏祥公司,非法收益6,000万元。
上海万翔同时还称:振兴公司对涉案土地无论在投资上、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无权利。2004年振兴公司完成改制,涉案土地未纳入改制范围,振兴公司对涉案土地已无处置权。在签订善后协议书时振兴公司无签约主体资格。首先,闵行国资委的授权,将国有资产交给私营企业处置是不合法的;其次,闵行国资委的授权范围不包括出让土地事项,因此振兴公司没有签订善后协议书以及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的权利;最后,振兴公司的所有转让行为均未能得到闵行国资委的确认,振兴公司的行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关于359号地块善后相关事宜的协议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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