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号 (4)
上海万翔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经过公证的王向桓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善后协议各方恶意串通逼迫上海万翔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向桓签订协议;2、上海全知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签订解除协议时,上海万翔原法定代表人杨泽民之子对该公司占资49%,杨泽民签订解除协议及振兴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目的是将涉案土地转移至该公司名下,说明解除协议双方存在恶意。
振兴公司辩称:上海万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解除协议书时振兴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上海万翔所述浦东公安局传唤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泰谈话系捏造事实。上海万翔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人系其原法定代表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上海万翔认为闵行国资委已将其公司纠纷告知协议各方没有事实依据,据了解闵行国资委根本不知道上海万翔股东内部之间存在纠纷。因此善后协议书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
振兴公司同时还辩称:闵行国资委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振兴公司有权签订善后协议书,该协议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振兴公司对上海万翔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证人与上海万翔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信;证据2 与本案无关联性。
鹏祥公司、舜杰公司共同辩称:同意振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上海万翔所述事实严重失实。上海万翔作为原参建单位早在2004年即通过解除协议书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权利,由振兴公司收回。善后协议书经公证处见证签订,上海万翔原法定代表人王向桓签字确认,不存在恶意串通事实,应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上海万翔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且没有提出恶意串通的事实。同时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维兹凯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善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各方异议的焦点(一)协议各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致协议无效;(二)振兴公司是否存在签约主体不适格致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合同各方当事人互相配合勾结共同实施非法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失的,该合同无效。
根据上海万翔的上诉请求分析,在原审诉讼中上海万翔并未明确提出要求确认解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主张,但由于讼争善后协议书之内容涉及解除协议书,故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解除协议书的效力一并予以阐述并无不当。上海万翔以解除协议书签订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中一方利益为由,主张解除协议书无效,与合同法法律规定相悖。且上海万翔提供的案外人上海全知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等尚无法证明解除协议书的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故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解除协议书效力的认定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善后协议书的效力,正如原审法院分析,主体上,由上海万翔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向桓签字盖章,具有法律效力;内容上,为妥善解决359号地块开发遗留问题,在区政府部门协调下签订,解决了上海万翔开发公司与舜杰公司、鹏祥公司、维兹凯雅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一致;结果上,上海万翔开发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均得以解决,舜杰公司、鹏祥公司不仅向维兹凯雅公司支付了应由上海万翔开发公司履行的支付义务,还支付了其他补偿款,并没有损害上海万翔开发公司的利益。至于签约各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首先,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善后协议书签订时各方均已经知晓上海万翔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原股东之间的纷争以及纷争的具体内容,且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其次,上海万翔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向桓在签订讼争善后协议书时系上海万翔的合法有效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对上海万翔具有约束力。其在二审阶段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既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亦无法证明协议中的其他各方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故上海万翔关于合同各方恶意串通致善后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但是,上海万翔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是否存在对内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上海万翔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追究。
根据查明的事实,振兴公司在签署善后协议书之前,经闵行国资委授权,其享有处理涉案土地的权利,是适格的协议主体。振兴公司作为协议书一方签署的善后协议书在主体资格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行为。关于上海万翔认为闵行国资委将国有资产交给私营企业处置系不合法的意见,由于与本案讼争的善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00元由上海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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